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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水县房产经营公司因未依法缴纳股东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

发布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7-12-07   
溧水县房产经营公司因未依法缴纳股东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
 
 
 
 
【裁判摘要】
 
依法足额缴纳出资是公司股东的义务,该足额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在股权受让人未能补足出资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该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异议人:溧水县房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水县永阳镇中大街。
 
申请执行人:湖南娄底制镜厂,住所地在湖南省娄底市扶青南路。
 
被执行人:南京力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水县永阳镇中大街。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娄底制镜厂(以下简称娄底制镜厂)与被执行人南京力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盛房产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宁执字第89号民事裁定,以溧水县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溧水房产公司)作为力盛房产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到位为由,裁定追加溧水房产公司为(2005)苏民二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由其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娄底制镜厂承担还款责任。溧水房产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溧水房产公司异议称:力盛房产公司虽由异议人投资设立,但异议人的出资已经过验资机构验资,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况且,1995年3月,力盛房产公司的股东已由溧水房产公司变更为溧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溧水开发总公司),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溧水开发总公司承担。法院追加溧水房产公司为被执行人所依据的南京市溧水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宁信(2000)080号《审计报告》,并非是认定溧水房产公司出资不到位,而是认定变更后的中方投资者即溧水开发总公司投资不到位。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要求溧水房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1)宁执字第89号民事裁定。
 
申请执行人娄底制镜厂答辩称:(1)宁信审(2000)080号审计报告,明确记载力盛房产公司中方投资者变更后应投入资本34488万元,至今仍未到位。溧水房产公司即使转让了股权亦有义务对力盛房产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补足。(2)南京会计师事务所溧水分所溧会验(93)213号验资报告存在虚假验资等问题,报告称溧水房产公司以现金和房屋投入60万美元,但作为出资的房产位于何处,面积多大,权证号多少,有无进行评估,有无过户至力盛房产公司名下等均未提及。作为出资的现金数额,报告中没有说明,亦无入账凭证。而同一份验资报告中外方股东香港胜田实业有限公司的出资情况却有银行入账凭证为证,该验资报告没有客观证据支撑,不应被采信。(3)无论溧水房产公司现在是否为力盛房产公司的股东及力盛房产公司是否进行改制,均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溧水房产公司的异议请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
 
2006年2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苏民二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1996)苏经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和(1996)苏经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及南京中院作出的(1993)宁经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二)力盛房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娄底制镜厂支付62174925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驳回力盛房产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力盛房产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娄底制镜厂于2006年7月14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力盛房产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8日,原始股东为溧水房产公司和香港胜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美元。其中,溧水房产公司出资60万美元,占60%的股权。1993年8月5日,南京会计师事务所溧水分所出具溧会验(93)213号《关于第三次验证力盛房产公司实收资本的报告》称:力盛房产公司是由溧水房产公司(甲方)和香港胜田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合资经营,注册资本100万美元,其中甲方以现金和房屋投入60万美元,占60%;乙方以现金投入40万美元,占40%,并称已收到甲方资本60万美元。在本案听证中,溧水房产公司不能就出资的具体方式等事实举证证明。力盛房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验资报告中亦无溧水房产公司银行存款入账凭证及房屋价值作价报告、房产权属转移手续等相关材料。香港胜田实业有限公司出资的40万美元,在验资报告中附有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的存入凭证。
 
1995年3月22日,溧水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宁宁(溧水)外经资改字〔1995〕第001号“关于同意修改章程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同意力盛房产公司甲方合作伙伴由溧水房产公司变更为溧水开发总公司;合资企业甲方注册资本、债权、债务由溧水开发总公司承担。1994年力盛房产公司的年检报告中,合营中方由溧水房产公司变更为溧水开发总公司。2000年1月28日,南京溧水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宁信审(2000)080号审计报告,认定力盛房产公司中方投资者变更后应投入资本34488万元,至今仍未到位。
 
再查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于2011年5月23日对力盛房产公司原董事长陶信春进行了询问,陶信春证明力盛房产公司成立时,溧水房产公司没有实际出资。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溧水房产公司作为力盛房产公司的原股东,在力盛房产公司设立时,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南京会计师事务所溧水分所出具溧会验(93)213号《关于第三次验证力盛房产公司实收资本的报告》虽记载已收到溧水房产公司的注册资本60万美元,但该验资报告内容笼统。作为货币部分的出资,没有具体的出资时间、现金数额,亦无入账凭证予以证明;作为出资的房屋,既无房屋评估作价报告,亦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而同一份报告中,外方投资者的出资事实,既有出资时间和出资金额,同时附有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的入账凭证予以佐证,故验资报告中有关溧水房产公司已足额出资的验资结论,因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现溧水房产公司亦不能就其已足额出资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力盛房产公司原董事长陶信春的证词,可以认定,溧水房产公司在力盛房产公司设立时,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及合同的规定足额缴纳出资,属虚假出资的行为。溧水房产公司关于已足额出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注册资本是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公司注册资金不实,将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溧水房产公司应在出资不实的60万美元范围内对力盛房产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这种责任并不因溧水房产公司转让股权而消灭。溧水房产公司以其股权已经转让为由,否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溧水房产公司出资不到位为由,作出(2011)宁执字第89号民事裁定,追加溧水房产公司为(2005)苏民二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被执行人,由其在3448800元的范围内对娄底制镜厂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溧水房产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宁执异字第31号裁定:驳回异议人溧水房产公司的异议请求。
 
溧水房产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1)南京会计师事务所溧水分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据,该证据反映申请复议人已履行出资义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证据证明,也未认定该报告无效。陶信春的证词因其未出庭作证,其陈述内容与验资报告不符,属无效证据。(2)申请复议人已举证证明1995年3月不再是力盛房产公司的股东,现股东已变更为溧水开发总公司,南京溧水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宁信审(2000)080号审计报告认定中方投资者变更后投资不到位,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申请复议人不应当承担股东责任。在现股东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追加多名被执行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执异字第31号及第32号民事裁定书不应同时成立。故请求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执异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溧水房产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对于溧水房产公司是否向力盛房产公司投入注册资金的问题,虽然有南京会计师事务所溧水分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但该验资报告无溧水房产公司确以现金和房屋出资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即存有疑问;力盛房产公司的原董事长陶信春证明溧水房产公司未履行对力盛房产公司的出资义务,其作为力盛房产公司的原董事长,所作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溧水房产公司至今未能举证其已实际出资到位的相关证据;宁信审(2000)080号审计报告认定中方投资者变更后投资不到位,也印证溧水房产公司对力盛房产公司投入注册资金不实的状况。据此可以认定溧水房产公司未履行对力盛房产公司的出资义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且此种足额出资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本案中,溧水房产公司作为力盛房产公司的原始股东,对力盛房产公司的足额出资义务不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申请复议人称其已不是力盛房产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直接法律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同时,其关于公司股东因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法院仅能追加一名被执行人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对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苏执复字第071号裁定:驳回溧水房产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南京中院(2011)宁执异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报送单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徐厚强、许泷、沈通
 
二审合议庭成员:杨军、苏峰、赵建华
 
报送人:徐厚强
 
审稿人:沙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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