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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德公司因关联公司关联交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案

发布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7-12-07  
江苏海德公司因关联公司关联交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案
(2013)参阅案例38号
 
 
【裁判摘要】
被执行人与其关联公司财产混同或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构成损害,应认定为恶意转让财产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该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
 
 
 
 
 
异议人:江苏海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秦淮路。
申请执行人: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太湖大道。
被执行人:南京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
被执行人:南京建邺区人民政府南苑办事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
异议人江苏海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集团)因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与南京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公司)、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南苑办事处(以下简称南苑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苏复执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海德集团异议称:南京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公司)设立于2000年7月,注册资金仅2590万元。2004年8月,南航公司与南苑办事处签订《联建协议书》,南苑办事处仅出土地,其余全部拆迁和建设资金均由南航公司承担。南航公司在项目运作中,需要大量的资金,海德集团作为南航公司的股东,通过以自有资金借款和对外融资等方式供给南航公司进行南苑社区街道项目操作。项目建成后,南航公司将相关房产作为抵债资产折价偿还海德集团,故不存在海德集团“并未实际支付任何购房款,恶意转移、掏空南航公司有效资产”的情况。海德集团可举证相关财务凭证予以证明。请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复执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
华仁公司辩称:南航公司和海德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薛建荣,薛建荣占有海德集团90%的股份,海德集团占有南航公司70%的股份。两公司完全可以利用此条件做假账。项目实施过程中,南航公司未出资金,土地系南苑办事处提供,案涉房屋一至三楼的销售收入即达1.29亿元,房款大多汇入海德集团账户。南航公司仅支付6000万元工程款,拆迁资金也是由南苑办事处提供。南航公司将房产过户至海德集团名下是为了规避执行。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南苑办事处在异议审查中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法院追加海德集团为被执行人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具体理由为:海德集团持有南航公司69.11%的股权,薛建荣持有海德集团90%的股权、持有南航公司18.34%的股权,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薛建荣并由其操控;海德集团利用控股股东的身份将本属于南航公司所有的价值一亿余元的五处房产以显著低于同地段房产的不合理价格转让给海德集团,实际交易中又没有支付购房款即过户,据《审计报告》记载,南航公司与海德集团转让房产系账外循环,海德集团无偿取得南航公司的大量资产,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南航公司转移资产,使其成为空壳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南航公司无力偿还借南苑办事处的2300万元,还导致南苑办事处被迫连带为其支付1500余万元工程款无法追偿,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也不能实现;南苑办事处借给南航公司的借款无法得到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也无法实现,该损害结果与海德集团滥用控股股东地位恶意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直接关联;此外,南航公司和海德集团还存在资产混同的事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华仁公司与南航公司、南苑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6)苏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南航公司与南苑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给付华仁公司工程款16884024.48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6年4月2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南航公司与南苑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补偿原告华仁公司垫付款损失150000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200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南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仁公司支付先予执行的10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南苑办事处对上述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因南航公司、南苑办事处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法定义务,华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华仁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南航公司的关联公司海德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其理由为,海德集团与南航公司资产混同并利用其控股股东身份,通过与南航公司的虚假关联交易,以极不合理的低价将南航公司的有效资产转移至海德集团名下,恶意逃避南航公司在本案中所应负的清偿债务责任,规避执行,损害该公司的合法权益。
执行过程中查明,南航公司设立于2000年7月10日,注册资本2590万元。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薛建荣出资475万元,海德集团出资1790万元,胡建平出资325万元。海德集团设立于2003年6月24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是:薛建荣出资2700万元,胡建平出资300万元;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薛建荣。
又查明,2004年8月6日,南苑办事处(甲方)与南航公司(乙方)签订《联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南京市应天西路与南湖路交界处共同开发建设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及街道办公楼,由甲方提供土地,乙方负责全部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甲、乙双方按4∶6比例分配所有建筑产权,乙方获取五层裙楼部分等内容。该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将其所分配的裙楼部分在项目建成后将产权办理至乙方或其指定人名下,办理产权变更及补交土地出让金等全部费用由乙方处理”。
再查明,第一,2005年1月18日,江苏省供销合作总社与南苑办事处、南航公司签订《关于购买南苑社区中心生活广场商业用房的合同书》,购买“南苑社区中心生活广场”1~3层裙楼(登记面积为12572.95平方米)。2005年12月27日,上述三方及江苏省供销社财务物业管理公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并由南苑办事处按南航公司的指令与江苏省供销社财务物业管理公司正式签订《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次日至南京市房产局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上述房产变更至江苏省供销合作总社名下,购房款129501385元由江苏省供销合作总社、江苏省供销社财务物业管理公司直接支付给南航公司。第二,2005年12月27日,南苑办事处依据其与南航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按南航公司的指令与海德集团签订五份《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次日至南京市房产局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应分配给南航公司的下列房产产权转让变更至海德集团名下:(1)负一层地下室,面积559.35平方米,售价559350元;(2)裙楼第四层,面积4264.01平方米,售价11121603.60元;(3)裙楼第五层,面积4264.01平方米,售价11121603.60元;(4)主楼第十一层,面积1460.08平方米,售价2308173.30元;(5)主楼第十二层,面积1460.08平方米,售价2348173.30元;以上五层房产面积合计12007.53平方米,售价合计27458903.80元。上述房屋的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售与江苏省供销合作总社的房屋售价,且买受方海德集团也未按买卖契约向南航公司或南苑办事处支付任何对价。为规避房屋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海德集团名下,南航公司于2006年1月6日向南苑办事处出具《承诺书》,由南苑办事处分别给江苏省供销合作总社、海德集团出具“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陆份(凭证号码:2543441-2543446),金额合计为161485115元,待其办理完所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后再将上述结算凭证交还南苑办事处。2007年7月24日,南苑办事处出具收条:“今收到航空开发公司还街道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陆份,号码:2543441-2543446。”嗣后,南苑办事处将上述陆份凭证以“作废”处理核销账务。
对上述两次房地产转让行为,江苏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的委托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对南航公司的《审计报告》(苏富会专[2010]573号),该《审计报告》第四项“重大内部交易”查明:(1)南航公司转让房产给江苏省供销社财务物业管理公司的事项,南航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关的会计处理,并且南航公司已经收到了江苏省供销社财务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的所有购房款。(2)南航公司转让房产给海德集团的事项,南航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没有该事项记录,从而形成了账外南航公司对海德集团的债权。根据南航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南航公司与海德集团之间虽有资金往来(截至2009年12月31日,南航公司“其他应付款”项——江苏海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期末余额尚有2598030.42元),但这种资金往来与海德集团应支付给南航的购房款没有关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复执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审查认为,薛建荣持有海德集团90%的股权,系海德集团的控股股东,海德集团持有被执行人南航公司69.11%的股权,系南航公司的控股股东,且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薛建荣。海德集团利用其南航公司控股股东的身份,在被执行人南航公司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尚有巨额建设工程款尚未支付,即将面临工程队起诉时,操控南航公司按《联建协议书》第5条所谓的“约定”指令南苑办事处与其达成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按《联建协议书》约定应分配给南航公司的五层房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海德集团,且海德集团并未实际支付任何购房款,恶意转移、掏空南航公司有效资产,致使对南航公司强制执行时,其名下已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华仁公司合法权益,上述转移南航公司资产的行为显属恶意逃避公司债务,规避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华仁公司申请追加海德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南航公司所应负清偿债务之责任,事实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追加江苏海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案异议审查过程中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2004年4月16日,华仁公司与南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04年5月开始施工。2005年11月30日,讼争工程通过消防验收。2006年6月30日,华仁公司以南航公司欠付56352410.36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异议审查期间,海德集团举证其与南苑办事处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海德集团会议纪要、2003年至2010年间海德集团汇入南航公司银行账户款项凭证及有关海德集团付款凭证。上述票据金额累计约4000余万元,其中2005年12月27日之前的票据金额为2995.09万元(含2003年6月25日汇款1000万元),2005年12月27日之后的票据金额为1000余万元。2005年12月27日之前由海德集团汇入南航公司银行账户款项的汇款用途均注明“暂收款”或“往来款”。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系由海德集团提供上述资金用于南航公司与南苑办事处的建设项目。
本案听证过程中,华仁公司对海德集团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自2006年6月,南航公司的账户被法院查封,此后海德集团不可能有款项汇入南航公司账户,故对海德集团提供的2006年6月之后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005年12月,南京市同类房屋价格至少在每平方米10000元,南航公司售与海德集团的部分房屋的价格低于土建成本。
南苑办事处对海德集团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质证认为,海德集团设立于2003年6月24日,2003年6月25日海德集团汇入南航公司1000万元系海德集团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向南航公司返还出资款;2005年12月27日之后的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部分转款票据无转款名目,也无银行进账单。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异议审查期间,2012年12月26日,南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薛建荣变更为崔卫星,此时的南航公司其实已无偿付能力。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南航公司通过与其控股股东海德集团之间的关联交易,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具体包括:(1)南航公司是否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涉案房产给海德集团;(2)海德集团有无实际支付对价,海德集团认为其取得南航公司房产是以物抵债偿还其曾经对南航公司的借款这一主张能否成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海德集团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海德集团与南航公司系关联公司。海德集团持有南航公司69.11%的股权,薛建荣持有海德集团90%的股权,海德集团与南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薛建荣,海德集团具备利用控股股东身份支配南航公司资产的便利条件。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南航公司系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海德集团。2005年1月18日及2005年12月27日,江苏省供销合作总社与南苑办事处、南航公司签订南苑社区中心生活广场购房合同,购买南苑社区中心生活广场1~3层裙楼房屋,购房建筑面积为12572.95平方米,总购房款129501385元,购房单价约为每平方米10000余元。而2005年12月27日,南苑办事处与海德集团签订五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南苑办事处将上述同一幢楼房的负一层、裙楼第四、五层、主楼第十一、十二层的房屋出售给海德集团,房屋总面积为12007.53平方米,总购房款为27458903.80元,其中负一层、主楼第十一、十二层的售房单价均为每平方米1000余元,购房平均单价约为每平方米2000余元。南航公司售与海德集团的房屋价格约为售与江苏省供销合作总社的房屋价格的五分之一,海德集团无证据证明南航公司售与其的房屋价格符合同地段房产当时的市场价值,该房屋价格明显与南京市同时期同类房屋的售价不符。在被执行人南航公司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尚有巨额建设工程款尚未支付,即将面临工程队起诉的情况下,控股股东海德集团以明显不合理低价优先获取南航公司优质有效资产,损害了南航公司及该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无充分证据证明海德集团受让上述房产已实际支付对价,海德集团认为其取得南航公司房产系以物抵债偿还其对南航公司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海德集团提供的汇入南航公司银行账户款项凭证及有关付款凭证,不能证明2005年12月27日前南航公司为运作涉案项目工程对海德集团负有明确债务。理由是:
第一,2005年12月27日,根据南航公司指令,南苑办事处与海德集团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已明确约定了极低的房产售价。海德集团称其已实际出资,系南航公司将涉案房产作为抵债资产折价偿还海德集团对该项目的出资,依该主张,南航公司与海德集团的“债务数额”在2005年12月27日即已经确定。海德集团举证2005年12月27日之后汇入南航公司的1000余万元款项与其主张无关联性。
第二,直到2004年8月6日,南苑办事处才与南航公司为涉案工程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社区服务中心及街道办公楼。故海德集团举证2003年6月25日汇入南航公司的1000万元与涉案工程无关联性。
第三,2005年12月27日之前由海德集团汇入南航公司银行账户的款项汇款用途均为“暂收款”或“往来款”,海德集团仅举此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汇款系其供给南航公司进行南苑社区街道项目操作。海德集团并未提供其与南航公司之间的全部财务往来凭证,南航公司是否有款项汇入海德集团、汇入款项的金额为多少均不能确定。故海德集团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2005年12月27日前南航公司对其负有明确的借款债务。海德集团认为其取得南航公司房产系以物抵债偿还其对南航公司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江苏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南航公司的(苏富会专[2010]573号)《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为:根据南航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南航公司与海德集团之间虽有资金往来(截至2009年12月31日,南航公司其他应付款——江苏海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期末余额尚有2598030.42元),但这种资金往来与海德集团应支付给南航公司的购房款没有关联。故海德集团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任何购房款。
(四)追加海德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海德集团与南航公司系关联公司,南航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海德集团,且海德集团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该院对南航公司强制执行时,其名下已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申请执行人华仁公司的债权不能得到受偿,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故追加海德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前所述,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财产混同及关联交易均是事实,据其一点即应驳回其异议,何况其两点兼备。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苏执异字第0002号执行裁定:
驳回海德集团的执行异议。
上述异议裁定送达后,异议人未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省法院执行局
 
合议庭成员:沈燕、苏峰、赵建华
 
报送人:沈燕、苏峰
 
审稿人:戚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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