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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国棉与李镜志、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

发布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7-12-12
(2017)粤执例字第1号
 
庞国棉与李镜志、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
裁判要点
异议人的异议同时符合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条件,执行人民法院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处理,当事人没有表示反对的,复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围绕有关程序事项进行审查,而不得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
生效文书编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复256号执行裁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本案系适用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基本案情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庞国棉与李镜志、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作出(2016)粤06执77号执行裁定,拍卖同键公司提供抵押、抵押权人为庞国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乐安乐城一路南20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佛山市康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键公司)以其与同键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房屋、其租赁权依法可以对抗法院执行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程序。
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执异124号执行裁定,驳回康键公司的异议请求。康键公司不服申请复议,请求不予拍卖涉案房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执复256号执行裁定,驳回康键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执异124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康键公司的异议既可以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也可以归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提出书面异议。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处理。鉴于各方当事人在异议和复议程序中均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异议人在异议请求被驳回后自愿接受按照复议程序进行救济的安排,可以予以维持。但为与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相区分,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围绕程序事项进行,不得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进行审查。”这里的“基于实体权利”应当结合提出异议的权利基础、要求停止执行的具体行为或者依法纠正的具体错误、上述两者之间的关联度综合确定,不能仅仅因为异议人主张实体法上权利,就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一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审查。如果异议人提出其享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但该实体权利无论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人民法院采取其要求停止的执行行为,或者存在某种程序上的事由致使审查该实体权利存在与否没有必要,则其异议请求性质为程序事项,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审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通过诉讼程序,引入对抗机制,经过辩论、质证、上诉等环节,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判断,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各有其优先价值,且执行程序亦有复议、监督制度保障权利,故如果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争议,则无适用诉讼程序处理执行问题之必要。
具体到本案,涉案房产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同键公司与异议人康键公司签订《〈房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变更房屋物业管理合同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处置人民法院的查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据此,无需经过实体审查,即可认定康键公司的承租权无论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均不能阻却法院执行拍卖。同时,涉案房产属被执行人同键公司所有并于2012年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即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因此即使租赁在先,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异议人只能主张在拍卖后继续承租,不能以存在租赁权为由阻止拍卖。如果租赁在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有明确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据此亦可认定,无需对抵押权、承租权进行实体审查,即可直接驳回异议人以承租权阻却执行拍卖的异议。
 
(生效裁判人员:胡志超、李昙静、李焱辉
案件承办人:胡志超
推荐单位:省法院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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