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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罚金执行难:不妨易科自由刑

司法实践中常存在罚金刑先缴后判的严重程序违法现象,而这种程序上的倒置源于罚金刑的执行难。笔者认为在我国有实行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我国罚金刑执行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现有刑罚中,罚金作为一种附加刑,既可以单独适用于一些较轻的犯罪,又可以附加适用于一些较重的犯罪。在刑罚趋向轻缓化、各国普遍适用罚金刑的今天,罚金刑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交叉感染弊端的同时,也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的罚金的执行方法有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免缴纳、随时缴纳等制度。即便如“随时缴纳”作为“强制缴纳”的一种延伸,辅之以“限制高消费令”、“家庭财产申报制”等配套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或能减少罪犯逃避制裁的可能性,但同时导致了罚金执行在时间上的无限制延伸,致使积案繁多,刑罚的惩罚与教育功能严重失效。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犯罪对象是指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当然也适用于罚金刑。但其有以下弊端:其一,仅适用于有能力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形;其二,其要求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其三,对于自由刑并处罚金的情形,如因拒不缴纳罚金而以该罪判处刑罚,则何时算其拒不缴纳的时间,常常是难点。
 

■罚金易科制度在世界各国的现状

为解决罚金执行难的问题,罚金刑适用率高的国家几乎都采取了罚金易科制度。所谓罚金易科,是指对犯罪人宣告的罚金刑在不能执行的情况下,以其他刑罚或者强制措施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罚金易科制度实际上是罚金刑的一种救济制度,是一种压力刑。罚金刑易科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当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易科自由刑以代替罚金的缴纳。德国、印度、捷克、匈牙利等国家的刑事立法均有这样的规定。(2)罚金刑易科劳役。如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则易科限制自由的劳动以代替罚金的缴纳。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立法均有此规定。(3)易科自由劳动。如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则易科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以代替罚金的缴纳。俄罗斯、瑞士等国家的刑事立法均有此规定。(4)易科训诫。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典》第43条规定,受拘役或者罚金之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者道义上显可宽恕者,得易以训诫。(5)易科民事拘禁。根据《法国刑法典》第131-25条的规定,在规定期间内,未能完纳罚金者,应予关押,其实施方式同民事拘禁。这里的民事拘禁虽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但又不同于自由刑。


   ■罚金易科制度在我国实行的可行性

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认为:“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任何刑罚手段经判决确定,则唯有彻底执行,否则国家司法威信扫地,致而助犯罪。”刑罚的确定性原则决定了罚金刑作为刑罚体系中的一种刑罚方式,必须得到有效执行方能发挥其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

1.罚金易科有期徒刑的情形。对于单处罚金的犯罪多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罪刑较轻的犯罪,可易科短期自由刑替代罚金刑的执行,出于被限制自由的畏惧,那些有能力拒不缴纳罚金的罪犯必然受到极大的震慑。对于确无能力缴纳罚金的罪犯在易科自由刑时,应相应缩短其易科自由刑的时间,以体现法律对两种主观恶性不同的犯罪人的区别对待,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公平的体现。

并处罚金的犯罪多为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罪刑较重的故意犯罪。实际上对于并处罚金的情形,罚金仅能易科自由刑,且易科的自由刑只需在原服刑地服刑即可。

由于罚金易科自由刑是罚金刑的一种压力刑、一种救济方法,罚金易科自由刑执行完毕后就认为罚金刑执行完毕,不产生自由刑的其他法律后果,如累犯。而如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判处自由刑则会产生出累犯效果。

2.罚金易科拘役的情形。对于客观上不能缴纳罚金且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再犯可能性均较小,法定刑为三年以下罪刑较轻的故意犯罪,可将罚金易科为拘役。

3.罚金易科管制的情形。对于客观上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形及未成年人犯罪,可易科为管制刑,在社会上参与自由劳动。但作为罚金刑的一种变相执行方式,其和管制刑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一方面使犯罪人通过劳动获得报酬来充抵全部或部分罚金(保留其必要的生活费用),另一方面,通过劳动过程使犯罪人感受到劳动创造财富的道理,以改掉好逸恶劳的习惯,也便于将来重新融入社会。同时,也符合非刑罚化的刑法改革趋势和刑法谦抑原则,彰显司法人文关怀。有人认为我国处于改制转型时期,正常人的失业问题尚未能很好解决,由何种单位来负责受刑人的劳动并支付报酬会成为难题。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工作机制的健全和公益组织的增多,这个问题将不难解决。例如,可责令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去福利院、敬老院提供服务或清理公共卫生、修路、植树等,期满由提供服务地点的机构和单位写出鉴定,合格者便可认为罚金刑已执行完毕。
 

■罚金易科制度与我国现行制度的衔接

1.废除罚金执行过程中的减免制和随时追缴制。(1)关于减免制:刑罚确定性原则决定了任何刑罚一经确定即应当予以执行,减免制显然不符合这一原则,且这一制度“仅适用于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而不能缴付的情形”,适用范围较窄,实行易科后可废除这一制度。(2)关于随时追缴制:罚金执行期限的无限期延长,有损判决的权威,同时由于所创造的财富随时有被追缴的危险,易导致有些犯罪人不愿创造财富去缴纳罚金,从整体上看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同时,随时追缴并未将无力缴纳罚金的弱势群体排除在外,从而进一步扩大贫富差距,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建立罚金易科制度的同时应废除减免制和随时追缴制。

2.应建立财产的调查、申报制度。对于法定刑规定有罚金的犯罪(我国仅限于故意犯罪),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讯问的内容除家庭基本情况外,还应包括其基本的财产状况,并在调查核实后将调查结果随卷移交检察机关。对此,检察机关也有权调查核实,以便查清其缴付能力,在必要时经检察机关批准可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在起诉书(简易程序)或者公诉意见书(普通程序)中列明被告人财产状况,以便于判决宣告后罚金刑的执行。即便因不能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罚金刑需要易科时,也易于区分其属于主观还是客观履行不能,从而具体确定如何易科。

3.应明确界定罚金刑的易科标准。对于罚金刑在何种情况下应易科为自由刑、拘役或管制,应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同时在决定易科时应区分主观缴纳不能与客观缴纳不能以及原罪的轻重。

4.应完善检察机关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权。我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但上述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由检察机关哪个部门行使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也没有相关的监督程序,造成包括罚金刑在内的财产刑事实上游离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之外。因此,应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对包括罚金刑在内的财产刑的执行监督权,并明确监督部门及相应的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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