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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执行信息公开不侵犯隐私

来源:北京执行律师


(一)将个人信息资料权纳入隐私保护范畴,推动理念的专业化。

我国尚未形成隐私权的规范体系,既没有在宪法中将其明确为基本权利,对于民事法律中的人格权立法问题也莫衷一是,公众无法在尚未成型的规范中检索请求权基础,一旦隐私遭受侵害则难以寻求救济。把个人信息资料权纳入隐私权范畴;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因而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权受到侵害时是否可能得到救济,还取决于法官个人的解释,具有“随机性”。


(二)设立司法信息管理的专门机构,实现机构的专业化。

根据现有法院架构,具体承担这一义务的应是执行部门,但在职责分工上,执行部门专注于执行行为而非执行信息,既不利于执行信息的及时公开,也不利于司法信息公开的程序统一。因而,有必要借助信息化实践,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司法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包括执行信息在内的所有司法信息统一管理。

我国司法机关早已在提升业务管理的信息化程度方面展开探索,个别地区司法机关支持辖区内办案业务及装备建设的专项建设经费动辄高达数千万元,不少地区案件的卷宗材料、庭审录像、法律文书等都会在结案后整理成光盘的形式存档,搜索案号即可在内部综合管理信息平台中调取案件的所有资料。可见,现在推行的司法信息公开无非是由接受司法机关内部监督转向接受社会监督,在技术上不存在任何难度,工作重心在于对司法信息进行科学、合理的管理,健全司法信息制作、审核、发布机制,让公众有效、便捷地获取信息,从而保障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兑现。除了完善已有的三大公开平台,将司法信息公开从各自为战转向集中公开,还需要通过专门的司法信息管理机构,建构“制作、审核、发布”的三级管理程序:

1、首先,案件信息“谁办理谁制作”;

2、其次,由司法机关内部行政人员对信息“随到随审”,而不是“集中审核”,避免审核步骤延误公开时限,并且审核的目的主要是查漏补缺,并非加以限制;

3、最后,设立专门岗位负责及时整合、发布信息,在新媒体平台和传统平台同步公开。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等情形之下,应当由司法信息管理机构进行说理。并引入该当性判断方法,保障方法的专业化。


(三)限定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

个人信用信息范围的规定直接涉及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因此,应当明确限定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并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实际的操作,避免有法不依的情形。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严格限定征信信息的范围,并以肯定性列举的方式确认征信信息的范围,再通过否定性的列举方法严格限制或者禁止对于敏感信息和具有较高隐秘信息的采集。


(四)建立权利救济保障体系。

个人征信过程中的权利救济是当个人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后,得以将个人权利恢复或者难以恢复后得到补偿的一种救济途径。针对个人信用信息遭到非法泄露的问题,应当制定合理的补偿、赔偿制度。


(五)加强与地方政府、有关行政部门、银行、知名酒店、高级消费场所等企业联系,共同制定、落实好限制措施的可行办法。

法院为相关单位提供信息、咨询,督促相关单位加强审查等,避免形式主义。在失信人员居住村委会、组,设置举报站点的电话、信箱、邮箱,一经发现失信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情况,大众可以向法院举报。还要注意向相关单位定时通报,应当通报失信被执行人的全部身份证号码,以确保信息使用单位能够有效地利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为避免身份证号码对外公布后被滥用,可以采取技术手段隐蔽身份证部分号段后予以公布。

建立严密处罚体系。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却恶意规避逃避,不仅是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侵犯,更是对法律的藐视,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法律惩戒的充分运用,产生强大威慑效应.让每个公民清楚,如果违法,惩处便会立即兑现。笔者认为

一是提高罚款金额。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提高了对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罚款数额,即对个人的罚款金额,由原来的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调整为人民币1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由原来的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调整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但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处罚金额仍然偏低,尤其对于一些执行标的较大的案件,付出的代价远小于履行义务的代价,无法给被执行人施加经济和心理压力。

二是延长拘留期间。

我国的拘留期限明显偏短,使得该项措施的威慑力大大降低。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应当将执行程序中的拘留期限延长,以提高妨害民事执行制裁措施的有效性。有效性的标准是强制措施所产生的威慑力使潜在的违法者知道因违法不能获取到利益.并且所受到的惩罚痛苦远远大于获取利益的快乐,从而自觉选择守法之路。

三是强化刑事制裁。

由于刑法在所有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体现国家强制性最大、惩罚手段最为严厉的特征.所以要使国家权力被完全适用于保障民事执行,使民事执行的强制性特征真正得以体现,最终还需要刑法作最后的保障。

应该完善征信体系,使被执行人不能隐匿财产。

首先,要全面完善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是以执行的公开确保执行的公正和高效。它将全国每个执行案件的案号、案由、执行法院、执行法官、执行依据、执行当事人、执行标的额、执行进展情况和受托情况、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结案方式、债权凭证发放、已执结和未执结情况等执行信息向社会全面公开。

其次,科学界定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被执行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的行为并非全部是失信行为,失信行为仅指有一定的履行能力而故意拖延或拒不履行的行为。

再次,规范失信信息的确认和告知程序。

再者,对于被录入黑名单的被执行人。

如果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义务,或与当事人达成了履行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更新其信用等级,并在一定时间内将其从黑名单中除去。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的删除是指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将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失信信息删除。


(六)加强信息公布的针对性,并与其他措施相互衔接。

对公布信息案件的选择建议以负债务型案件为主,公布的对象要严格限制,主要选择有一定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加强针对性,根据被执行人的特点选择公布方式。对于农村地区的一些被执行人,可以制作相关公告张贴于村口,既起到直接效果又降低了曝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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