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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宪军与晏小茹、勉县添龙石场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案

杜宪军与晏小茹、勉县添龙石场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案
——企业经营权强制管理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行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强制管理/企业经营权/协议
 
裁判要点
1.企业经营权一般不适用强制管理,但取得被执行人以及其他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又无其他途径可以实现执行利益的,可以适用强制管理措施。
2.适用强制管理可以结合当事人自治因素,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先行约定委托管理协议,经执行法院审查确认后出具强制管理裁定并监督执行。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
基本案情
杜宪军与晏小茹、勉县添龙石场(以下简称添龙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勉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晏小茹、勉县添龙石场偿还杜宪军欠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31%的四倍承担利息。本案在执行中,杜宪军与添龙石场、晏小茹追偿权纠纷案、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添龙石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也申请执行,以上三案执行标的额为164.80万元。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6日向添龙石场、晏小茹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院于2014年10月16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添龙石场的采矿权、经营权及其矿山设备和附属财产,并责令被执行人添龙石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添龙石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20日该院委托第三方对添龙石场资产(包括采矿许可证)进行评估,评估价为574.76万元(采矿许可证评估价值为259.56万元)。2015年3月4日,该院委托第三方对添龙石场进行拍卖,三次公开拍卖,因无竞买人参与竞买,致使三次拍卖均以流标告终。
申请执行前,2012年10月2日,晏小茹曾与杜宪军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将添龙石场交由杜宪军代管经营,生产的石料每吨给我8元钱,由此给我累计的资金顶作我所欠杜宪军的款项。”2012年10月6日,晏小茹向杜宪军出具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杜宪军负责添龙石场生产、经营。后晏小茹违反约定利用添龙石场负责人的身份致使杜宪军无法生产经营。
2015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杜宪军与勉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强制管理协议”,约定共同向勉县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添龙石场无法拍卖的财产进行强制管理。主要内容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同意勉县人民法院以添龙石场的采矿权、经营权、矿山设备及附属财产进行强制管理;二、请求法院强制剥夺被执行人添龙石场对其财产的占有和使用,交由申请执行人杜宪军、勉县信用合作联社管理;三、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进行了核算,对被执行人其他债务也进行了核算;四、选定债权人杜宪军为管理人,由其对添龙石场的财产进行经营管理,勉县信用合作联社对管理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管理人每季度向执行法院和双方当事人报告工作,提交财务报告,在经营过程中涉及添龙石场的所有证照手续由杜宪军负责办理和延续;五、对经营所得收益交存勉县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专户,分配比例为50%,清偿顺序为各种费用、金钱债务、利息,至全部债务抵偿清结为止;六、强制管理过程中对其财产的处分约定需经所有债权人同意;七、强制管理协议需经勉县法院依法确认后生效。
裁判结果
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勉执字第308-1号执行裁定:1.将被执行人勉县添龙石场的采矿权、经营权和矿山设备及附属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杜宪军管理,以财产收益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至2018年1月17日止。2.申请执行人杜宪军、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强制管理收益清偿债务的分配、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双方达成的强制管理协议执行。
2016年10月28日,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勉执字第308–2号执行裁定,因申请执行的债务已偿清,裁定(2014)勉执字第308号案终结执行。
裁判理由
在308-1号强制管理执行裁定中,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所谓强制管理,是指执行法院选任管理人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实施管理,以管理所得收益清偿债权。本案在执行中已查封添龙石场的采矿权、经营权和矿山设备及附属财产,且进行三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参与竞买而流拍,无法通过拍卖变现清偿债务。现申请执行人勉县信用合作联社、杜宪军达成强制管理协议,请求对勉县添龙石场的采矿权、经营权和矿山设备及附属财产进行强制管理,以财产所产生的收益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和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该规定确立了关于被执行人财产的强制管理制度,但实践中对于强制管理如何适用尤其是对于企业经营权能否适用强制管理等,该规定未予明确,存在诸多分歧观点。该案在执行中存在几个鲜明特点,一是该案中对添龙石场经三次拍卖而流拍,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如不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可能导致执行不能。二是对于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的两个不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共同申请对添龙石场实施强制管理。三是申请执行人曾与被执行人达成委托管理协议,由申请执行人对添龙石场进行管理,后在实施协议两年后产生分歧。该案的裁判为企业经营权能否以及如何适用强制管理提供了参考,且最终执行到位,社会效果好,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案例指导价值。评述如下:
一、企业经营权并非绝对不能适用强制管理措施
由于对企业经营管理权实行强制管理,往往会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为了避免在执行过程中产生新的法律纠纷,对于企业经营权一般不整体实施强制管理措施。但是,完全否认企业经营权对于强制管理的可适用性,也可能违反实践需要与客观实际。从实践中来看,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角度而言,应当尽可能在法律范围内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裁判债权,在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对企业经营权实施强制管理就难以实现债权的情况下,需要对企业经营权强制管理可能产生的问题与强制管理可能实现的利益进行综合平衡,在对企业经营权实施强制管理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就存在了实行强制管理的必要性。实际上,强制管理只是剥夺被执行人一定时期内的经营管理权,在债务清偿后,还可能返还给被执行人,继续发挥经营和收益权能,因此与拍卖相比,具有一定的促进财产价值实现、协调被执行人利益的优势。企业经营权适用强制管理具有自身的价值和作用。另一方面,对于企业经营权实施强制管理,又不能完全等同于对于普通不动产以及特殊动产的强制管理,而需要考虑到企业经营权的动态性,对于是否具有适用强制管理程序的条件进行综合考量。从企业经营权实施强制管理可能造成的问题来看,应当尽可能避免产生新的法律纠纷,例如,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经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且两个不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也达成了共同申请对添龙石场进行强制管理的协议,申请执行人之间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得到了妥善协调,具有了实施强制管理的基本条件,以协议的形式避免了后续法律纠纷的产生,该案最终得以顺利执结。法院采用对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协议进行确认的方式,既体现了执行法院对于当事人协议的审查和监督,又将协议纳入到强制管理的管理程序中,有效实现了强制性与自治性的结合。
二、对企业经营权实施强制管理的适用方法
由于企业经营权的强制管理需要协调申请执行人之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以及社会第三人利益、公共利益等各方利益,且需要尽可能避免产生纠纷,因此在具备相关条件的基础上还需要设定合理的程序和方法。
(一)应当尽可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性,采用法院确认当事人管理协议的方法是一种可行路径。强制管理程序具有强制性,但与对单一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的强制管理不同,企业经营权强制管理的实施具有动态性和过程性,需要持续性的进行,因此,既需要对管理程序作出预先安排,又需要对于申请执行人的管理进行持续监督,确保强制管理在符合债权实现的范围内运行,且不致损害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利益。要实现这一目标,仅由法院作出强制管理裁定,将企业经营权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往往很难实现有效管理和监督,容易产生新的纠纷。因此,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力,由当事人对于管理的过程和程序进行约定也就具有了必要性和重要意义。结合本案来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订立的委托管理协议经法院审查后,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实施具体管理的重要基础,而申请执行人之间通过协议则确定了具体管理人,并规定了其他申请执行人的监督权,确保了管理过程中各方利益的平衡。
(二)有效发挥执行法院的监督作用。执行法院对于强制管理的过程负责监督,对于强制管理的程序与方法进行确认和认定。在当事人订立管理协议的基础上,法院应当通过对于协议的审查,确保协议的约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对于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具体管理人、强制管理的持续时间以及管理过程中的监督、结算、清偿等程序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从实现执行债权以及协调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合理性审查。审查后,对于其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不妥当的内容,可以不予确认,符合强制管理条件的,可以直接对不合法和不妥当的内容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变更。当事人协议只有经法院审查后作出了执行裁定,才能产生强制管理的效力。在强制管理持续过程中,法院既要监督各方履行执行裁定所确认的协议,也要对于履行过程进行监督,保证顺利实现执行目的,保障各方利益。从本案来看,申请执行人在强制管理协议中约定“至全部债务抵偿清结为止”,属于无固定期限,不仅难以执行,而且会形成管理人杜宪军长期控制添龙石场财产的隐患,也就失去了强制管理的意义。法院依据债权大小、前期托管期间收益、行业特点等因素确定管理期间为2年(2016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体现了强制管理作为执行强制措施的本质特点。后申请执行人债权在该期限内提前实现清偿,法院裁定终结强制管理程序,解除了管理人职务,并要求管理人在裁定时间内将其占有的财产和收益全部返还被执行人,添龙石场恢复对财产的收益和管理,有效实现了债权,保障了被执行人利益,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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