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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与抵押预告登记中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市场经济的发展革新,必不可少的伴随着公司投融资活动和社会资本的流动,正因如此,银行借款、民间借贷成为资金流动最普遍的两种形式。但上述两种方式对于债权人来说具有很大的风险,债权人为了降低资金风险,常采取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来防范风险,其中让与担保与抵押预告登记也是常见的两种担保方式。

那么,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偿还义务时,债权人是否对让与担保或抵押预告登记涉及担保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呢?

一、让与担保

(一)让与担保的类型

让与担保一般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约定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偿还义务时,债权人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第二种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偿还义务时,该担保标的物归债权人所有。

(二)让与担保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即明确禁止流抵;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即明确禁止流质。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不能履行偿还义务,直接将担保标的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条款违反了民法原则和法律规定,应否定其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例外,为了有利于当事人交易安全和促进资本流通,对于未办理担保物转移手续的让与担保合同,因未进行物权变更,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可以认定为有效。

(三)对让与担保标的物能否进行优先受偿

标的物优先受偿是一种物权行为,应当受《物权法》的调整,而目前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让与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应认定债权人不享有对让与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即让与担保并非是形成物权关系,而是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就标的物拍卖后的价款主张清偿债务,但不能对抗已设立抵押权等排他性权利的第三人。

综上,让与担保中,可以根据担保物是否进行转移来区分不同情况 ,进而认定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但无论是那种让与担保形式,债权人都不能对担保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抵押预告登记

(一)概念

抵押预告登记是指房屋买受人与银行约定将其购买的在建房屋作为抵押物,在买受人尚未正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能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况下,先进行抵押权预告登记办理,待房屋建成以后,再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一种登记形式。

(二)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因此,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抵押预告登记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将来能够请求债务人办理抵押登记,只在抵押权设立时享有优先权,但并不能产生设立抵押担保物权的效力。

(三)抵押预告登记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

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法律明确创设的,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条件,而此处的登记是指抵押权设立登记,并非抵押预告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法定设立的担保物权才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虽然抵押预告登记具有公示的效果,但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其执行难度以及有可能扰乱其他权利的优先受偿顺序,所以不能以抵押预告登记主张优先受偿权。

综上,预告抵押权人可以自预告抵押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要求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以保障抵押权的实现,但是仅存在抵押预告登记,债权人不能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结语

银行借款、民间借贷中的债权人不仅是权利人,同时也存在者极大的风险,社会资本的流通,应当保证资金流通的安全性,设立有效的担保物权是保障权利实现的重要措施,因此,债权人应依法规范地设立担保物权,以保障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防范法律风险。

来源:金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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