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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隐匿下落符合拒执罪的客观要件

2018-10-08 15:07: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唐正旭
 
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等问题严重阻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有序发展,其中相当部分案件被告人在审理阶段参加了应诉,但是在执行阶段却找不到被执行人,导致案件执行陷入僵局。如何破解这一僵局,下面这个案例提供了一种现实可行的处理方案:

  案情

  2015年3月23日姚某向杨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12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姚某没有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1月18日杨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姚某亦到庭应诉,对借款事实不表异议。2017年3月1日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开始起算,月利率2%,直到本息付清为止)。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杨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根据在诉讼阶段姚某要留下的电话和送达地址均无法找到姚某,经网络查控无找到姚某可供执行的财产。

  分歧

  对于姚某在执行阶段逃避执行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要看这个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但是,被执行人姚某在执行阶段离开诉讼阶段所留下的联系地址,更换手机号码,导致执行法院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姚某并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姚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执行人姚某在诉讼阶段参与了应诉,明知判决其履行给付义务的生效民事判决存在,姚某依法应当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但是被执行人姚某在执行阶段离开诉讼阶段所留下的联系地址,更换手机号码,导致执行法院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姚某,属于消极地拒不执行的行为,依法应当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处理

  在人民法院开展“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活动中,执行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姚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姚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案侦查,鉴于姚某的下落无法查找,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姚某实施网上追逃。2018年4月15日犯罪嫌疑人姚某在外地住宾馆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抓获归案案后,姚某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事件供认不讳,并主动履行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力求争取得到宽大处理。

  评析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姚某在执行阶段离开诉讼阶段所留下的联系地址,更换手机号码,导致执行法院无法查找被执行人的行为似乎不完全符合前述规定。但是,被执行人隐匿自己的下落是否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要件呢?

  (一)从法益衡量的类比看,将被执行人隐匿下落按拒执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社会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银行根据透支人在办理信用卡的时候所留通讯地址邮寄了催收通知后三个月不归还借款,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法律和司法解释这样规定的背景在于维护信用卡本身的信用度,降低追究信用卡诈骗罪的诉讼成本。再对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系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其权威性和信用度由国家做保障,生效裁判得不到执行损害的不仅仅是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国家的法律权威和国家的信用,国家应当采取至少不低于维护信用卡的信用的法律保障,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在诉讼阶段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送达执行通知书,无法联系被执行人的,应当类比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情态,认定被执行人姚某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客观要件。

  (二)从内在逻辑的立场看,将被执行人隐匿下落按拒执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客观规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要件。执行实践表明,被执行人与被执行财产是执行行为指向的两个重要因子,被执行人的查找与被执行财产的查找具有同等重要性,在很多情形中,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就无法查找被执行财产;找到了被执行人,也就便于查找被执行财产;有时通过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件也就可以得到顺利执行。既然立法解释明确规定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要件,那么被执行人隐匿自己的下落导致案件执行陷入困境也应当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要件。

  (三)从实践经验的探索看,将被执行人隐匿下落按拒执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现实要求。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有意躲避法院执行的案件不在少数,躲避执行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方式是隐匿财产,另一种方式是隐匿被执行人下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两到三年内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之一就是让规避执行得到基本遏制。当前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的措施非常有限,与申请执行人的期待还有较大的差距,与维护法律权威的要求还不完全适应,对于债务人那些参与了诉讼,明知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裁判,但是在执行阶段有意隐匿下落的被执行人采取刑事追究措施效果也非常明显,比如姚某被网上追逃抓获归案后,立即履行了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就算部分被执行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以后仍然不履行义务,至少可以督促被执行人配合人民法院执行,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更多的公平正义。当然,对于债务人一直下落不明,在审理阶段没有参与诉讼,也没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因被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填写地址确认书,也不知道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裁判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无法查找被执行人不宜单独以被执行人隐匿下落为由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以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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